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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日期:2026/3/24 21:4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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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2018年6月4日4时20分许,马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从事营运活动中与顺行在前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王某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之夫王X当场死亡。王某朋和张某美分别系死者王X的父亲和母亲,王某迪系死者王X和王某之子。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王X无责任。马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法院根据B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涉案车辆在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约平台的接单记录显示马某某在在该平台注册了网约车运营业务,但接单记录显示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并未从事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约平台指派的运营业务。B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查勘笔录用以证实马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属于免责情形,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一、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0000元,已付清;二、B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68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马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前赔偿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损失50000元;四、驳回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惠民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各项损失共计268144元。后,王某朋、张某美、王某迪向高院申请再审。

案件焦点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某某投保的机动车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是否显著增加了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二是B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高院再审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家庭自用的非营运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期间内从事以牟利为目的的网约车营运活动,实际上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因投保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刊登的案例裁判意见认为,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类案搜索、统一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该案例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照价值。就本案而言,根据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机动车的投保人马某某以家用汽车的性质在B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马某某投保时的证件及投保单等均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车辆,而在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约平台上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网约车运营注册,从而改变了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单纯由家庭自用的性质,此种情况下马某某应当及时通知B保险公司,而马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通知了B保险公司。尽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某某的涉案机动车不是从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约平台下单营业,但是在从事营运活动,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二审判决B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